原告诉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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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、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、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中属于刘某兰的50%份额,由我享有三套房屋各60%的份额,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各继承10%份额;2、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我与刘某兰于1954年登记结婚,婚后共生育了三子一女,分别为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。我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三套房屋,分别是刘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、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、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,上述房屋属于我与刘某兰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。
刘某兰于2015年去世,生前未留有遗嘱。根据法律规定,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,除有约定的外,遗产分割时,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,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,上述三套房屋中各有50%的产权归我所有,另外50%的产权为刘某兰的遗产,因刘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,且其父母均已去世,因此其遗产应由我及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共同继承。综上,我应分别享有上述三套房屋60%的产权。为明确我与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的各自产权份额,特提起诉讼。
被告辩称
王某辉辩称,我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,二号房屋的房主一直是我,我分配到某单位,因结婚单位分配给我一间半的房屋,房主是我,后因我爱人身体原因将单位分配的房屋换至某平房,居住了3年左右又换至海淀区太平路二号,我享有二号房屋完全的房屋所有权,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分割二号房屋的诉求。我母亲在世时当着我们家所有人的面多次表示过二号房屋是我的,三号房屋是王某贵的,所以对于三号房屋也不同意王先生的意见。我认为王先生已丧失继承权,不同意其分割一号房屋,诉讼费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。
王某达辩称,请求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,依法确认二号房屋给王某辉,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一号房屋不给王先生,保我母亲有口头遗嘱,大概是2013年母亲把我叫住,当时王某慧也在场,母亲和王先生回里屋,后二人从里屋走出和我说她和王先生商量好了,表示二人共同写了一个遗嘱,二号房屋给王某辉,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后于2015年去世。
王某贵辩称,我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,请求依法确认三号房屋由我继承,二号房屋由王某辉继承,一号房屋由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慧和我四人均等继承。
王某慧辩称,我同意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的答辩意见,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二号房屋给王某辉,一号房屋维持现状,王先生享有居住权但不更名,可以由王先生居住至其百年。
法院查明
王先生与刘某兰系原配夫妻,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,分别为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。刘某兰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。刘某兰的父母均已先于刘某兰死亡。
1993年3月,王先生与某单位签订《房屋买卖契约》,约定王先生以标准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(以下简称三号房屋);1997年12月,因购房前王先生夫妇工龄超过65年,王先生申请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。1994年8月16日,王先生取得三号房屋房产所有证。
1999年2月10日,刘某兰与北京市W公司签订《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》,约定刘某兰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。后刘某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(以下简称一号房屋)。
1998年10月28日,王先生与F公司签订《房屋买卖契约》,约定王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(以下简称二号房屋),后王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。
王先生主张上述三套房屋均系其与刘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,要求对刘某兰享有的50%份额予以继承分割。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对此均不予认可,不同意分割。
王某辉主张二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的,与王先生无关,为此提交某单位出具的宿舍分配通知单,其中记载姓名王某辉,迁入时间1988年9月29日,分配住址为二号。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对通知单均无异议,同意二号房屋归王某辉所有。王先生对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,证明目的不予认可,称王某辉并非该单位职工,1988年其为了解决王某辉结婚用房问题,向单位申请住房交由王某辉居住使用,1998年房改时,王先生作为购买人与单位签订《房屋买卖契约》并取得房产证,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先生。
经王某辉申请,本院向某单位调取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据等材料,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:1、王先生于1998年10月与F公司就购买二号房屋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契约》;2、购房款收据,交款人为王先生,时间为1998年3月x日;3、购房手续费收据,交款人为王先生,时间为2000年2月x日。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对某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,但王某辉表示二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,不清楚王先生通过什么方式变更至王先生名下。
王某贵称因王先生自90年代初到刘某兰去世期间大肆挥霍财产,答应把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后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办理三号房屋的过户手续,据此主张三号房屋应归其所有。王先生表示三号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,同意给王某贵居住。
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主张刘某兰生前留有口头遗嘱,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。王某达称2013年前后家庭聚餐或看望刘某兰时,刘某兰多次口头表示二号房屋给王某辉,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每次说的时候王先生都在场;另2013年刘某兰和王先生说二人共同立有遗嘱,内容是二号房屋给王某辉,三号房屋给王某贵,但其未见过遗嘱。王某贵称刘某兰曾于2013年底或2014年书写过遗嘱,但被王先生撕毁,对此未提交证据。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,称刘某兰从未留过任何形式的遗嘱。
裁判结果
一、刘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先生、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按份继承,其中王先生享有60%份额,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各享有10%份额;
二、王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王先生、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按份继承,其中王先生享有60%份额,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各享有10%份额;
三、王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由王先生、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按份继承,其中王先生享有60%份额,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各享有10%份额;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但是法律、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。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。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,可以立口头遗嘱。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危急情况解除后,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,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。
本案中,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主张刘某兰留有口头遗嘱,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。根据王某达的陈述,刘某兰在2013年家庭聚餐及出院当天作出过遗嘱的意思表示,并非危急情况下,且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,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,故法院对王某达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。刘某兰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。
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,除有约定的以外,如果分割遗产,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,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。王某辉主张二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,房屋应归其所有,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,根据法院向某单位调取的证据显示,二号房屋的买卖契约系王先生签订,购房款及手续费系王先生交纳,故对王某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。
王某贵主张王先生曾口头承诺将三号房屋给其所有,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,王先生对此亦不予认可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,三号房屋系王先生从单位购买,使用了王先生与刘某兰的工龄优惠,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。
综上,涉案三套房屋均系王先生与刘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,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。刘某兰享有的房屋50%份额由王先生、王某辉、王某达、王某贵、王某慧均等继承,现王先生主张享有三套房屋各60%份额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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